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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工会主席调动、罢免和补选
发布者: 发布时间: 2013-07-26

(1)不得随意调动工会主席、副主席的工作岗位:

《工会法》第十七条、《中国工会章程》第三十三条、《企业工会工作条例》第二十八条、《江苏省实施〈工会法〉办法》等规定,基层工会主席、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,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他们的工作,因工作需要调动的,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。

(2)不得随意罢免工会主席、副职主席职务:

《中国工会章程》第三条和第九条、《企业工会工作条例》第二十八条、《江苏省实施〈工会法〉办法》,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《关于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实行常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》等规定,工会会员、会员大会、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,提出意见和建议,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,但必须经过法定程序,也就是必须按照《工会法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:“罢免工会主席、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,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,不得罢免。”在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罢免前,必须经过民主测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考核。

(3)工会主席、副职主席的补选:

企业工会主席、副主席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空缺时,应及时按照民主程序,即按照选举工会主席、副主席的民主程序进行补选,补选取前应征得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的同意。如主席空缺,在补选前可暂时由工会副主席或工会委员代理主席职务,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。